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院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工作,保障师生员工身体健康,确保校园环境安全,根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实验动物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办法》(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令[第17号])《生物技术研究开发安全管理条例》(科技部)等政策法规及学校相关文件要求,结合学院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学院所有相关实验室(包括教学实验室、科研实验室及公共平台等)的生物安全管理。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条 生物安全管理按照院、系(团队)、实验室三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贯彻“谁主管、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逐级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第四条 实验中心作为实验室技术安全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学院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监管。
第五条 各实验室负责人负责实验室生物样本的引进、保管、使用、处置等,系(团队)领导为本系(团队)生物安全管理的责任人,实验中心协助做好本单位实验室生物安全的运行和规范管理。
第六条 实验中心负责组织对本单位涉及生物安全的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完成生物安全相关的信息登记、统计、上报等工作。
第三章 病原微生物安全管理
第七条 病原微生物危害等级分类。根据《动物病原微生物分类名录》(2005年农业部令第53号)将病原微生物分为四类:
第一类: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非常严重疾病的微生物,以及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微生物;
第二类: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严重疾病,比较容易直接或者间接在人与人、动物与人、动物与动物间传播的微生物;
第三类: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疾病,但一般情况下对人、动物或者环境不构成严重危害,传播风险有限,实验室感染后很少引起严重疾病,并且具备有效治疗和预防措施的微生物;
第四类:在通常情况下不会引起人类或者动物疾病的微生物。
第八条 病原微生物安全管理的重点对象是《动物病原微生物分类名录》中列为第一类、第二类的病原微生物,以及未列入上述《动物病原微生物分类名录》,但与人体健康有关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和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
第九条 涉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实验研究工作必须在生物安全三级(BSL-3)或四级(BSL-4)的实验室中进行,其它涉及病原微生物的实验研究工作必须在生物安全一级(BSL-1)或二级(BSL-2)的实验室中进行。
第十条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运输、保存必须严格遵照国家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应当设立专库或者专柜单独储存,分类管理、建立档案、安全存放,随时监控,并指定专人负责,做到“双人双锁、双人领用”;并要有完整的采购、使用和销毁记录等,严防丢失或被盗。
第十一条 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20年。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所需要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相适应的设备;
(二)具有掌握相关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工作人员;
(三)具有效的防止病原微生物扩散和感染的措施;
(四)具有保证病原微生物样本质量的技术方法和手段。
第十二条 实验室感染控制
(一)实验室要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定期检查实验室的生物安全防护、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保存与使用、安全操作、实验室排放的废水和废气以及其他废物处置等规章制度的实施情况;
(二)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与本实验室从事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时,实验室负责人应当及时向上级部门报告,同时派专人陪同及时就医就诊。
(三)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工作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防止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并同时向上级部门报告;
(四)发生上述二、三条情况时,要配合上级部门做好下列预防、控制措施:
1、封闭被病原微生物污染的实验室或者可能造成病原微生物扩散的场所;
2、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3、对病人进行隔离治疗,对相关人员进行医学检查;
4、对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
5、进行现场消毒;
6、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采取隔离、扑杀等措施;
7、其他需要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十三条 涉及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废弃物,必须先进行高温高压灭活处理。然后对所有废弃物必须进行分类暂储,贴上标签,进行登记,由学院联系有资质的公司清运处置,不得随意丢弃。
第四章 实验动物生物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从事动物实验教学和科研各类实验室,在实验动物采购、饲养、使用、废弃物处置等方面严格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应用实验动物应当根据不同的实验目的,选用相应的合格实验动物。申报科研课题和鉴定科研成果,应当把应用合格实验动物作为基本条件。
第十六条 实验动物必须按照不同来源,不同品种、品系和不同的实验目的,分开饲养。
第十七条 实验动物分为四级:一级,普通动物;二级,清洁动物;三级,无特定病原体动物;四级,无菌动物。对不同等级的实验动物,应当按照相应的微生物控制标准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实验动物必须饲喂质量合格的全价饲料。霉烂、变质、虫蛀、污染的饲料,不得用于饲喂实验动物。直接用作饲料的蔬菜、水果等,要经过清洗消毒,并保持新鲜。
第十九条 实验动物的垫料应当按照不同等级实验动物的需要,进行相应处理,达到清洁、干燥、吸水、无毒、无虫、无感染源、无污染。
第二十条 对引入的实验动物,必须进行隔离检疫。为补充种源或开发新品种而捕捉的野生动物,必须在当地进行隔离检疫,并取得动物检疫部门出具的证明。野生动物运抵实验动物处所,需经再次检疫,方可进入实验动物饲育室。
第十九条 实验动物患病死亡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妥善处理,并记录在案。实验动物患有传染性疾病的,必须立即视情况分别予以销毁或者隔离治疗。对可能被传染的实验动物,进行紧急预防接种,对饲育室内外可能被污染的区域采取严格消毒措施,并报告上级实验动物管理部门和当地动物检疫、卫生防疫单位,采取紧急预防措施,防止疫病蔓延。
第十九条 供应用的实验动物应当具备下列完整的资料:
1、品种、品系及亚系的确切名称;
2、遗传背景或其来源;
3、微生物检测状况;
4、合格证书;
5、饲育单位负责人签名。
无上述资料的实验动物不得应用。
第二十条 实验动物使用单位应当根据需要,配备专业人员或经过专业培训的技术人员开展实验动物管理,各类人员都要严格遵守实验动物管理的各项制度,熟悉、掌握操作规程。
第五章 基因工程实验室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涉及基因工程研究和实验的实验室应严格按照《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办法》的要求执行。
第六章 生物实验废弃物处置
第二十二条 生物类实验室应建立废弃物无害化处置工作程序,涉及病原微生物实验、动物实验和基因工程实验的废弃物应用专门容器收集,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三条 涉及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废弃物包括污染锐器、实验用一次性个人防护用品、弃置的菌(病毒)种、生物样本、培养物、被污染的废弃物等。
第二十四条 对于动物实验产生的废弃针头、刀片等应存放在专用回收容器中,按危险废弃物处置,不允许与动物尸体混放。
第二十五条 对于经有害生物、化学毒品及放射性污染的实验动物尸体、器官和组织以及附属材料等应单独存放,不得混杂在实验动物废弃物中,按照生物安全等级和相关规定分类管理。
第二十六条 实验室应指定专人按照生物废弃物处置规范分类包装暂存实验废弃物,并做好登记,由实验中心一处置,不得随意丢弃、掩埋。
第七章 应急处置及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生物实验室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各区域的安全等级,有针对性地制订本单位的生物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并保证其运行状态良好。
第二十八条 实验室发生生物安全事故,应及时上报学院,不得瞒报、谎报或延报。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规定或造成生物安全事故的实验室和个人,依据事故调查结果,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学院各系(部)实验室、实验研究中心可根据本实验室开展实验的生物安全因素制定实验室安全准入制度、人员培训考核与健康监护制度、实验活动生物安全标准操作规程等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遵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科教文卫相关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 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由实验室与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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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5月6日